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2-桃簡-1084-20241129-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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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詹煜驊 寄桃園市○○區○○○街0號10樓E室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趙寶鳳(原名陳趙阿月)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4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49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0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請求之金額,並減縮所請求利息之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巷往埔頂路1段357巷行駛,行經儲蓄路230巷與埔頂路1段35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路1段357巷往埔頂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伊並受有軀幹下肢多處燒傷、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體表8%燒燙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肇事責任。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02,26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136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則願意賠 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僅係因運氣好始自系爭事故中倖存,否則應係由原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8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3,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桃簡卷第37頁至第52頁),經核皆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3,65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3,080元(含零件21,540元、工資21,5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據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53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僅就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21,540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見桃簡卷第97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須自住家搭乘客 運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72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悠遊卡扣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5日起至 同年11月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於同年8月5日至8日間聘雇專業看護,支出8,300元,其餘期間則係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600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證明為佐(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第56頁),堪認原告於110年8月5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其亦已於同年8月5日至8日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8,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其雖主張依近期實務見解,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等語,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顧服務費證明,可知原告實際僱請專業看護所支出之每日看護費用僅為2,075元(計算式:8,300元÷4日=2,075元/日),況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6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原告所得請求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184,400元(計算式:2,000元/日×92日=184,40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92,700元為限(計算式:184,400元+8,300元=19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8%等情,有長庚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9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屬原告是否須對被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係屬二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7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桃簡卷第57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78%之損害,應自110年8月4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2月1日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110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83頁)。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4,001,447元【計算方式為:247,104×16.00000000+(247,104×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001,44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9/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業(見桃簡卷第105頁及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40 ,0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3,6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540元+交通費用720元+看護費用192,700元+勞動能力減損4,001,44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940,057元)。  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至第62頁、桃簡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8,040元(計算式:4,940,057元×70%=3,458,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542元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89頁及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3,385,498元(計算式:3,458,040元-72,542元=3,385,49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桃簡卷第8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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