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EV-112-桃簡-1149-20241108-4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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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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