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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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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