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2-桃簡-1360-2025022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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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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