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2-桃簡-1682-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吳信祺 寄桃園市○○區○○○街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韓年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宇宙恆昌實業社,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供伊駕駛,嗣伊於111年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伊為擔保應負擔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務,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伊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被告所言係為擔保伊任職期間因伊個人因素所產生之罰單、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相關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債務(即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對伊起訴求償者),惟伊僅對被告負有借款2萬元之債務,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任職宇宙恆昌實業社時, 簽立駕駛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因個人因素所產生罰單、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消費借貸等全部債務;伊前已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債務,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伊491,008元及法定利息,惟伊已對另案就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原因關係如被告 前揭所辯係為擔保原告在職期間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惟上開債務金額亦僅有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開債務金額共約2,169,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可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即應以原告於任職宇宙恆昌實業社期間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債務金額若干而定,是兩造於另案上訴審中所爭執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訟既係以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