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2-桃簡-1843-20241129-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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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劉文驥(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劉文駿(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劉文全(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劉文章(即劉林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林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劉文雄積欠其債務,而劉文雄繼承被繼承人劉林笑之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遂以其他待查之繼承人為被告(即(劉○○、劉○○、劉○○、劉○○)),並聲明:劉文雄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林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項目為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271頁,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所為確定被告姓名之補正,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劉文雄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9,507元,及其中39,354元 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638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文雄之財產,惟因劉文雄名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伊迄今仍未完全受償。又劉林笑為劉文雄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林笑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因尚未分割致無法執行,而劉文雄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文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劉文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33頁),並經本院職權查明劉林笑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屬實,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21115288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劉文雄積欠原告系爭債權,且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 致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仍未完全受償,又劉文雄及被告為劉林笑之繼承人,其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等節,業如前述,而系爭遺產復查無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劉文雄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債權,而有代位劉文雄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劉文雄及被告均為劉林笑之子之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㈢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劉文雄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劉文雄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即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劉文雄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文 雄請求分割劉林笑所遺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劉文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0 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34 0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存款 新臺幣667,704元 0 臺北體育場郵局存款 新臺幣68,808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劉文雄 (即被代位人) 5分之1 原告代位劉文雄請求分割,應按劉文雄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劉文驥 5分之1 劉文駿 5分之1 劉文全 5分之1 劉文章 5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