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2-桃簡-1864-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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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建岳 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祥曳車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兩造約定工作而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87,000元本息,嗣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87,000元外,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24,000元(本院卷第83至89頁),核其反訴請求與本訴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相牽連,且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或得予駁回之情事存在。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僅以金額為區分,並非如民事訴訟與人事訴訟(家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以訴訟性質為區分。再者,民事訴訟法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如反訴金額未逾十萬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是否許其提起反訴,並未規定,民事訴訟法僅就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而反訴部分屬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反訴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有所規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或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屬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經兩造合意或不抗辯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即得依簡易訴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處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屬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對當事人之程序更為保障,自無不許之理,基於訴訟經濟、糾紛一次解決、對當事人並無不利及前述舉輕明重之法理,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87,000元,及自受領日(即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6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提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有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合法附掛拖車之使用需求,於112年3月14日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立契約,由被告承攬完成:①在系爭車輛上裝設單孔重型拖車架、②原廠線組配置電腦、③製造SYRVGL輕型拖車,以及④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等工作項目(下分別稱工作項目①②③④,合稱系爭工作),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契約總價23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 ㈡系爭契約以被告在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契約要素 ,然被告迄至超過完工期限兩個月後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然被告可歸責而未完成以在特定期限前完成為契約要素之系爭工作,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理由(五)暨反訴答辯(三)狀(下稱系爭書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 還187,000元,又原告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執行工作,故被告前業已安裝完畢之拖車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①)金額18,000元,原告捨棄請求此部分金額以代替歸還該拖車架,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69,000元(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再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以系爭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169,000元等語。另被告辯稱業已完成工作①②③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4,000元,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169,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12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分別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①②③④於工作單中(下 稱系爭工作單),並分別約定價金數額,系爭契約並非需將工作全部完成始可達到契約目的之契約,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消滅,亦無契約終止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與第503條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價金均無理由。況系爭工作單載明原告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車輛使用手冊等物(下稱系爭物品),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未完成工作非可歸責等語置辯。 ㈡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費用為236,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 當場給付被告187,000元,並約定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此所謂「交車」應係指原告至被告車廠將完成之拖車取走,而非指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又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①②③,依系爭工作單總計價金為211,000元,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187,000元,原告尚應給付24,000元(計算式:211,000元-187,000元=2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 成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187,000元,並於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乙節,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同法第502條、503條等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依系爭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24,0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案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 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4, 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倘契約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作單,依 兩造所約定工作項目觀之,關於工作項目①②③(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工作之製作與安裝,所重者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為系爭車輛附掛可使用之拖車,此部分自屬承攬性質,而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至工作項目④(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兼供曳引申請」之代為辦理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牌照變更登記,則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尚無足採。 ㈡系爭工作單約定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完成如附表所示系 爭工作等語,並以系爭工作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112年4月14日交車」所指應僅為原告赴被告車廠取車,而非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云云,並指證據為原告於書狀之陳述(被告所指原告書狀陳述為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4行)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已表示兩造係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亦於該次期日中自陳兩造系口頭達成協議被告在系爭工作均完工後會通知原告,再由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至被告車廠取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均足徵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甚明。又被告雖執原告書狀為前開辯解,然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書狀中僅係主張系爭契約應待被告代辦變更登記以取得加註「兼供曳引」行照與牌照工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車廠附掛拖車,始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8頁),原告此部分陳述係闡釋主張系爭工作之內容與履行方式為何,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無涉,且系爭契約於本案訴訟前即已由兩造約定履約期限應為112年4月14日,此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稱:「請問何時可辦理車輛變更?(傳送系爭工作單照片)」;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5至36分許回覆:「等待原廠」、我知道」、「以(應為已之誤繕)送去」;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稱:「擔心4/14前來不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回覆:「拖車的牌照沒問題」;原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稱:「看來4/14日前福斯(即系爭車輛)是無法完成了」;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回覆:「是」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係兩造係就工作項目④之進度與詢問被告可否於112年4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之對話,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單所載「交車」僅原告至被告車廠取車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可歸責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作,依民法第254 條、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至000年0月間仍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作,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催告履行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依民法第254條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2年6月29日收受意思表示通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各2紙(本院卷第8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所定可知,民法第502條關於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外,定作人應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此乃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8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03條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該條規定明載,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即與民法第255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 ⒊惟約定交付期限未必屬於契約之要素,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 月14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為系爭契約之契約要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特定工作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相關磋商事實或約定,是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交車,但應認僅為一般之給付期限約定,該期限非完全不可變更,系爭契約亦未將特定交付期限約定為契約之要素。準此,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前開說明,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亦不能另依民法第254條所定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 ⒋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169,000元,於法即屬無據,難以准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既兼具委任及承攬之契約要素,而屬於混合型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11條本文之規定,性質上自得由原告隨時終止。查兩造雖就系爭工作完工程度有爭議,然被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一節,有台灣福斯汽車113年3月26日VWASC2024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並應認系爭契約,業於被告收受系爭書狀繕本時即113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發生終止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應整體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民法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章節中均分設有終止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自無不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 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參照)。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36,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交付被告訂金187,000元,有系爭工作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①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④尚未完成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項目②③被告均未完成,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②③之施作一節,自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工作項目②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業已完成 ,原告係自行拆除原廠線組等語,並提出線組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線組照片,均無法看出所安裝之車輛是否即為系爭車輛,是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即有疑義;又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自行將被告所安裝完畢之線組拆除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工作項目③部分: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31日即已完成該項工 作並提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拖車照片、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與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核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8頁、第53至54頁、第56頁、第62至63頁、第91頁),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與工作項目③之關聯性,經查,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拖車型式規格,另載有核准字號、合格證明編號、車身號碼與車輛型式等資訊,然自被告所提出之案件歷程PDF檔案擷取圖片、拖車照片與系爭證明書,均無法看出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③有何關聯,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完成工作項目③之依據。又被告雖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數張放置於車廠中之拖車照片予原告,辯稱業已將拖車提出予原告云云,然自被告所傳送與原告之照片中(本院卷第53頁),亦無法看出拖車是否已經製作完成,至原告雖有於該對話紀錄中傳送「很漂亮,辛苦了」等語予被告,然此與被告是否業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項目③並通知原告受領,係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業已製作拖車完畢且通知原告受領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業已完成工作項目③之施作。 ⑶是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被告業已完成施作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工作項目①,其餘部分均難認已完工。 ⒊基上,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187,0 00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工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項目①,價金18,000元,而原告給付價金則已超過18,000元,足認原告有溢付價金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受有169,000元(計算式:187,000元-18,000元=169,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因此受有同額利益,此項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000元,即屬有據。 ㈤另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主張業已施作完成 工作項目①②③,而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24,000元等語,然被告應僅有完成工作項目①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業已受領原告給付之187,000元,被告再於本件反訴請求原告再行給付24,000元,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給付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特約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系爭書狀既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69,000元及自系爭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本訴原 告敗部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織起算日,無涉訴訟標的價額,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工作單 編號 工作項目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單孔重型拖車架 1 18,000元 2 原廠線組安裝配置電腦開通 1 35,000元 3 SYRVGL輕型拖車 1 158,000元 4 代辦兼供曳引車申請(含行照變更,監理規費另計) 1 25,000元 總額 23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