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EV-112-桃簡-1888-20241025-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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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