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2-桃簡-1919-20250207-4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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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威楠 被 告 王思貽 被 告 王勝宏 王翊安 王賜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廷虹 被 告 王姪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 、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被告王姪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前二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於繼承被繼承 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姪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對於被告王思貽、王勝宏、王翊安、王賜賢 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告王姪涵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各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先後追加票據債務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頁、第146頁),迭經變更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頁、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9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成通(下稱王成通)、劉錦 蓉(下稱劉錦蓉)與被告為父母子女關係,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分別約定清償期為110年3月29日、110年12月12日(下合稱系爭借貸),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均由被告王姪涵(下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姪涵即應就系爭借貸負清償之責。其中王姪涵於112年4月20日清償原告5萬元,抵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故尚有35萬元未清償。又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被告王思貽(下稱王思貽)、王勝宏(下稱王勝宏)、王翊安(下稱王翊安)、王賜賢(下稱王賜賢)(下合稱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其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因系爭借貸而持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故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王姪涵為系爭借貸連帶保證人,亦應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吳成通、劉錦蓉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陸續現金匯款共40萬元給王成通、劉錦蓉,王成通、劉錦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利益,王思貽等4人亦應於繼承王成通、劉錦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  ㈢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暨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⒈先位聲明:①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 之遺產範圍內,與王姪涵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②前項給付,被告中之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王思貽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成通、劉錦蓉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思貽等4人:  ⒈對系爭借據、本票是由王成通、劉錦蓉所簽發不予爭執,然 原告係與王姪涵聯手共同詐欺王成通、劉錦蓉,由王姪涵向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佯裝欲將渠等先前辦理之借貸轉貸予第三人而降低利息壓力,並利用劉錦蓉精神昏沉之際,致王成通、劉錦蓉均陷於錯誤,令王成通於109年12月29日依王姪涵之指示、劉錦蓉於110年8月12日依王姪涵之指示,均簽寫借據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則配合製作金流,並交付所約定借款與王姪涵,王成通、劉錦蓉均無向原告借款之真意,渠等金錢無虞,自無借貸之動機。  ⒉且其等生前均將渠等使用之金融帳戶均交給王姪涵保管,而 對金融帳戶內款項無掌控權,縱然原告有將約定借款分別匯入王成通、劉錦蓉所使用之帳戶內,因實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係王姪涵,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貸因欠缺交付而自始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姪涵:系爭借貸係因伊需要錢,但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 故伊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需要用錢的原因後,王成通、劉錦蓉同意要以渠等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伊當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伊有當面向王成通確認向原告借貸之真意,原告也有當面問劉錦蓉是否要向其借款,劉錦蓉說是,向原告借貸20萬元均係王成通、劉錦蓉真意,並無王思貽等4人所指詐欺一節。 三、本件原告主張王成通、劉錦蓉分別於111年2月25日、110年1 0月9日逝世,劉錦蓉之繼承人原為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王思貽等4人,而王成通、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王成通之繼承人原為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王姪涵與王思貽等4人,其中王泊升、王阿環、王玉娌與王姪涵均拋棄繼承,是王思貽等4人均為王成通、劉錦蓉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王玉娌與王姪涵拋棄繼承公告、劉錦蓉與王成通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至10頁)等件為證,且為王姪涵所不爭執,另王思貽等4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為王成通、劉錦蓉所簽寫(本院卷第150頁、第154頁反面),亦不爭執其等為王成通、劉錦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思貽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王成通、劉錦蓉簽名之真正,惟辯稱其等係遭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則王思貽等4人即應就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然查,王思貽等4人就其等辯稱原告與王姪涵有共同對王成通、劉錦蓉施用詐術、使其等簽寫本票與借據之主張,為原告與王姪涵所否認,王思貽等4人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就系爭本票而言,觀諸本票票據之尺寸外觀、記載事項,顯與一般文書之尺寸外觀不同,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混淆而產生誤解,故認王思貽等4人指訴王成通、劉錦蓉係遭原告與王姪涵詐騙而簽寫系爭本票云云,實有違常情。從而,王思貽等4人雖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係受原告與王姪涵之詐欺而分別簽發如系爭借據與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又王思貽等4人雖聲請傳訊王玉娌、王泊升,待證事實為王成通、劉錦蓉於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所簽署文件內容、無借貸真意云云,然王思貽等4人亦自陳所聲請傳喚證人於王成通、劉錦蓉簽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時均不在場(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則證人王玉娌、王泊升既不在現場,即未見聞王成通、劉錦蓉如何簽發系爭本票,自無調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王思貽等4人雖另抗辯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顯無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王姪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其無法辦理借貸,故向王成通、劉錦蓉說明其亟需用錢後,王成通、劉錦蓉即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由王姪涵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然: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是王思貽等4人雖辯稱王成通、劉錦蓉並不缺錢、無借貸必要 云云,惟王思貽等4人所辯者至多為王成通、劉錦蓉向原告借款時之心中動機,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動機錯誤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明瞭,則王成通、劉錦蓉既已決意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成立,且未經撤銷,則王思貽等4人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沒有借錢必要、無借款真意云云,即非可採。  ㈣至王思貽等4人雖又辯稱王成通、劉錦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由王姪涵保管,縱然原告有將借款匯入帳戶內,然實際提領借款之人為王姪涵,應認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系爭借貸因並未交付借款而自始不成立云云,然原告交付借款時所匯款之王成通、劉錦蓉帳戶,均係王成通、劉錦蓉使用之帳戶一節,為王思貽等4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反面),且自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可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內,仍按期有王成通與劉錦蓉老農津貼或其他補助款入帳等節,有大園區農會113年4月6日桃大農信字第113000368號函寄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原告所匯款帳戶確係王成通、劉錦蓉所申設、使用之帳戶無訛,則原告將約定借貸金額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帳戶內,應認即已完成借款交付,至所借貸款項嗣後由誰所提領花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無涉,王思貽等4人此部分辯解,應有誤解,非屬可採。  ㈤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據此,王成通、劉錦蓉生前分別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系爭借貸均由王姪涵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共計尚有35萬元未清償一節,應堪認定,而王成通、劉錦蓉均已過世,王思貽等4人為渠等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王思貽等4人自應繼承王成通、劉錦蓉對原告之前開借款債務,但僅以繼承王成通、劉錦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姪涵依據系爭借據約定均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王思貽等4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思貽等4人、王姪涵係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如有任一被告就上開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㈦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依票據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王思貽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王成通 0000000 20萬元 15萬元 109年12月29日 2 劉錦蓉 375236 20萬元 20萬元 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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