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EV-112-桃簡-1932-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寄同上 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榮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生質能中心BOT廠興建工程中之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施作,百盛鑫公司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款總價10%即新臺幣(下同)4,054,000元之本票(下稱百盛鑫公司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瑞騰公司本票)予被告做為百盛鑫公司履約之連帶擔保。詎被告於百盛鑫公司履約期間,未按期估驗並付款,百盛鑫公司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受理在案,惟被告旋於百盛鑫公司未違約之情形下,提示瑞騰公司本票並兌現,且持百盛鑫公司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票字第2160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均否認上開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百盛鑫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 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其施作之工程經查驗後遭認定有多項缺失應進行改善,被告已多次催告百盛鑫公司改善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及保證金授權書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提示上開2紙支票兌現,並將取得票款抵充被告因百盛鑫公司違約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而被告亦於臺北地院另案中,就未受填補之損害對百盛鑫公司提起反訴等語。 四、經查,百盛鑫公司本票係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 告之履約保證票,瑞騰公司本票則係瑞騰公司為連帶保證百盛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告之連帶保證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知上開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百盛鑫公司與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中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履行情形、百盛鑫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訟既係以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臺北地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