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EV-112-桃簡-1956-20250116-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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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蘇彥豪 被 告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7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700元(含中古零件34,700元、鈑金、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經議價支付55,700元),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05,000元(每日4,000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共34日,總計136,000元,經議價支付105,000元),共計160,7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應負全責不爭執,惟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今使用期間已26年,其修復費用不應逾該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並未舉證於修車期間租車代步通勤之必要性,亦未舉證實際修車天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倒車時疏未注意遂釀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佐以被告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且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同意負擔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5頁背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5,700元(含中古 零件34,700元、鈑金、烤漆工資24,300元,共59,000元,經議價支付55,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辯以:修復費用不應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關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過程,據證人即丞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丞鈜公司)負責人陳敏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車輛於112年間曾經至丞鈜公司維修,丞鈜公司再交由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維修,因為系爭車輛是84至85年份,車型較舊,很多零件已經停產找不到新品,所以一般都是以堪用品去修改,並以包修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核與證人即騰達公司負責人林金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系爭車輛因距出廠時間逾26年,零件多已難以尋覓,僅能以堪用之中古零件修改後維修,且此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尚屬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中古零件更換,故無須計算折舊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代步之用,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2年4月6日起至24日止,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19日等情,業據證人陳敏益結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6日起至5月10日止送廠維修,共34日,總計租金136,000元,經議價支付105,000元等語,惟其中僅58,676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5,000×19/34=5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4,376元(計 算式:55,700+58,676=114,376)。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376 元,及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