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EV-112-桃簡-2006-20250103-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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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燕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朱有智 王彩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5元。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僅論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部分,而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部分是否有理由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每月41,935元等語。惟查,被告朱有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互易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王彩紅則為朱有智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被告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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