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會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EV-112-桃簡-2044-20241220-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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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李慶華 林秀珍 詹玉玫 劉芷彤 郭淑惠 林冠宇 被 告 彭寄珍 馮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寄珍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泰安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慶華、林秀玲、詹玉玫、劉芷彤、 郭淑惠、林冠宇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5萬元、 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即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聲明變更後則請求分別給付原告個人,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分別召 集包含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會期自111年9月15日至113年7月15日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會金為5萬元,系爭合會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簡美倫避不見面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而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竟未依法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被告自應各給付原告剩餘期數會款金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分別在111年11月15 日、112年6月15日得標,然被告馮泰安所得到的會款中,其中有50萬元簡美倫係以交付支票方式給付馮泰安,其餘以現金給付完畢,然該支票經馮泰安提示後跳票,並未兌現,故扣除馮泰安實際未領取之50萬元以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原告主張簡美倫於111年9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包含 兩造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3會,約定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其會員名單、運作細節及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1所示。詎系爭合會於112年7月15日開標後,即因無法聯繫上簡美倫致無從繼續進行。又系爭合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包含原告在內之實際活會(即未得標)會員共12會,惟此後被告連續2期未將系爭合會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到庭對此俱無異議,是本院綜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各原告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自屬有據。  ⒊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馮泰安辯稱因簡美倫交付之50萬元支票,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之抗辯,雖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然除該50萬元係由簡美倫以支票方式交付,其餘會款均已收取現金完畢一節,為馮泰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該支票係簡美倫所簽發,堪認系爭合會會員就馮泰安所應收取之會款均已交付簡美倫,再由簡美倫收取會款後,另開立該50萬元支票交付馮泰安,是該支票雖經馮泰安提示後因簡美倫帳戶內存款不足退票,僅係馮泰安是否另對簡美倫請求,然非可據此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是馮泰安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小結:據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資格,請求 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尚屬有據。而系爭合會之會款為5萬元,停會時尚有12會期未到期,尚餘實際活會會員共12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會款5萬元×剩餘會份12期÷活會會份12會=5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寄珍自113年7月27日起(本院卷第53頁)、被告馮泰安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馮泰安均自113年8月8日起、被告彭寄珍均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1: 系爭合會明細 一、系爭合會(含會首全部會員23人): ㈠開標地點:桃園市○○路0段000號。 ㈡開標日期: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下午1時許開標1次 ,預計結束日為113年7月15日。 ㈢開標時間及底標金: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標5,000元 。 ㈣倒會日期:112年7月15日(此日已開標),倒會時共11個死會 ,12個活會。 編號 得標日 (民國) 會員編號 會單上會員姓名 會員真實姓名 本件身分 1 111年9月15日 會首 簡美倫 同左 訴外人 2 111年10月15日 7 呂欣芷 同左 訴外人 3 111年11月15日 8 彭寄珍 同左 本件被告 4 111年12月15日 10 彭德天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5 112年1月15日 11 洪嘉靜 同左 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 6 112年2月15日 14 小陳 不明 7 112年3月15日 18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8 112年4月15日 6 鄭秋雀 同左 訴外人 9 112年5月15日 15 張雅芬 同左 訴外人 10 112年6月15日 9 馮泰安 同左 本件被告 11 112年7月15日 5 林意婷 同左 訴外人 12 2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3 3 林秀玲 林秀珍 本件原告 14 4 湯振偉 同左 訴外人 15 12 郭莉莉 同左 本件原告(113年11月14日視為撤回) 16 13 詹玉玫 同左 本件原告 17 16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8 17 林益輝 同左 訴外人 19 19 林冠宇 同左 本件原告 20 20 劉寶玲 劉芷彤 本件原告 21 21 郭淑惠 同左 本件原告 22 22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23 23 李慶華 同左 本件原告 附表2: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被告 彭寄珍 被告馮泰安 原告 李慶華 10萬元 10萬元 林秀玲 10萬元 10萬元 詹玉玫 5萬元 5萬元 劉芷彤 5萬元 5萬元 郭淑惠 5萬元 5萬元 林冠宇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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