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2-桃簡-2098-20241018-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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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林宜蓁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劉衛安 劉永翔 劉衛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洪明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蓁新臺幣779,027元、原告劉衛安、劉永翔 、劉衛忠各新臺幣481,62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宜蓁為訴外人劉文河之配偶,原告劉衛安 、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之子女。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介壽路2段361巷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行經介壽路2段361巷與介壽路2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劉文河騎乘自行車欲穿越介壽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文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口(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經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6時34分將劉文河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並對其頭部外傷施行縫合手術後即出院;嗣劉文河於同年月30日發生意識改變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其係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並於同年9月2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9月3日因病情危急轉至聖保祿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月24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呼吸衰竭需使用呼吸器轉至華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又於同年10月24日因硬腦膜下出血併慢性呼吸衰竭及呼吸器依賴轉至龍潭敏盛醫院治療,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進而因肋膜積水併呼吸衰竭而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林宜蓁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04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又伊等為劉文河之配偶及子女,因劉文河死亡感到痛苦,故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797,404元、劉衛安、劉永翔、劉衛忠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並請本院審酌本件係由伊主動請求車禍鑑定,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未逃避責任,然伊目前工作不穩定,致客觀上無法賠償原告,並非主觀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劉文河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系爭事故造成劉文河之死亡結果,林宜蓁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2,704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喪葬費用190,380元,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劉文河之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醫療費收據、救護車費收據、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劉文河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遭不法侵害致死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林宜蓁請求之醫療費用102,704元、救護車費4,320元、喪葬費190,380元,均表示不爭執數額、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見桃簡卷二第19頁),核屬對林宜蓁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林宜蓁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共計297,404元(計算式:102,704元+4,320元+190,380元=297,404元),當屬有據。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林宜蓁為劉文河之配偶,劉衛安、劉永翔、劉衛忠則為劉文河之子女,其等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劉文河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劉文河死亡時之年齡及其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18,377元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桃簡卷二第19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林宜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9,027元(計算式:297,404元+100萬元-518,377元=779,027元),其餘原告則各得請求被告賠償481,623元(計算式:100萬元-518,377元=481,62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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