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EV-112-桃簡-2116-2025011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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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票字第2460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因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先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真正,是原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1點 多在我家簽發的,家中成員有我媽、阿嬤、表弟呂紹禕、舅舅呂曜麟(已死亡)。因為原告跟呂曜麟借錢,但錢是我出的,所以就簽這張。我們家是做資源回收的,錢都是現金,所以會放家裡,錢是我的,就放在家裡。而金錢的交付是從110年到111年6月間陸續分批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依原告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檢附系爭本票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筆跡直式、橫式各乙紙、原告當庭按捺左、右大拇指紙印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指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8日覆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筆跡處所捺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嗣本院再命兩造提出可供鑑定之素材,依原告聲請本院再於113年9月6日檢附原告桃園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申請書、存簿、劃撥儲金開戶/劃撥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原本乙紙、蘆竹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變更、刪除單原本乙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4日再覆以:發現有摻雜他人筆跡,且仍欠缺足量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之參考筆跡憑比,致難以歸納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由於參考筆跡之品質對筆跡鑑定結果影響至鉅,本案在送鑑參考筆跡資料質量未具本局筆跡鑑定所需之條件下,歉難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88頁),足見因鑑定素材不足,品質不佳,無從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㈢再查,證人呂紹禕於113年9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111年6月8 日在家裡有我爸爸呂曜麟和原告在,沒有其他人了。我知道那天原告也是來借錢的,因為桌上放了2疊錢,2疊高的,1疊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吧。原告寫1張東西的時候我有看到,印手印的時候我不知道,因為我就是經過。我不確定原告寫的是不是系爭本票。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發票人的簽名是原告簽名,我只知道原告好像在寫類似借據的東西,沒辦法確定是這張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足見證人呂紹禕依其記憶僅依稀記得原告有當場書寫類似借據之物,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簽名、指紋為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是仍無從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從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節,本院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無從證明為原告簽發,原告自不負票 據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TH0000000 111年6月8日 楊玉 1,100萬元 未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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