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2-桃簡-2117-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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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致良 被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781,451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卷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617號前欲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LGK-73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71,70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1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部分並未折舊;再者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而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依據,逾該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應以10%計算為適當;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醫療費繳費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邦榮車業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4至18頁、20至26頁、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64, 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371,70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0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其中工資費用50,400元(48,000元含稅)、零件321,300元(30,600元含稅),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2,130元(計算式:321,300元×1/10),加計工資50,400元後為82,530元(計算式:32,130元+50,4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53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前揭維修費僅為預估,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得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120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劉勛宇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並經證人劉勛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63至64頁反面),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12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64,000元(計算式:2,200元×120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70日均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治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4月14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7月07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06日住院,於111年11月07日施行骨折重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病況穩定,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門診續追蹤,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01月05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16、1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大型重型機車教練,至需有能扶以重物及正常走動始能勝任,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中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120頁),亦徵原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均請假而未到職,故原告請求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9日)及出院後即110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共計580日)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944元(本院卷93、118頁反面)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07,520元(計算式:2,944元×58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16頁),於110年9 月3日事發時算至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88,320元(計算式:2,944元×30日)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本院卷139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6,489元【計算式:105,984×10.00000000+(105,98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206,4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25,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530元+看護費26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0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489元+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卷118、13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5,097元(計算式:3,925,1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5,560元(本院卷13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14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969,537元(計算式:2,355,097元-38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