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EV-112-桃簡-2156-202502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展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簽訂新竹市立兒童探索 館機電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原告基於互信關係,於兩造簽約前已進場施工,業支出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023,136元,被告卻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就已完工部分予以計價並支付工程款。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被告嗣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依約支付原告預付款300萬元,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可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嗣原告無故停工,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依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桃園建國郵局第43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預付款,原告於112年4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仍未返還預付款,被告依法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遂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估價單及相關單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之施工人員進行施工,尚難證明原告已完成工作及應取得之報酬金額,本件係因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未提出請款,因此立城公司並無計價付款給被告,原告稱被告以工程尚未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為由拒絕付款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履約擔保,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授權書之約定,如原告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桃園建國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開工未幾,無故停工,顯已給付遲延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預付款300萬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原告固提出工程施工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立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計價,經立城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與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協議由其承攬兒童探索統包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並議定於辦理第一次計價前簽立承攬契約。然而,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出工進場施作,但施作成果卻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又無法出工改善且繼續施作,故已施作之成果未有計價。」等語,有立城公司113年10月23日立府兒字第113102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可徵被告承攬之兒童探索館整修統包工程機電統包工程未獲監造單位查驗通過,亦無經出工改善繼續施作,其中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之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履約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消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261號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