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EV-112-桃簡-2179-20241018-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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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銘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銘恭 被 告 鋒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被 告 劉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鋒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5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鋒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鋒政有限公司(下稱鋒政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需資金周轉,鋒政公司稱可協助原告向他 人借貸資金,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委請鋒政公司協助原告借貸資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文政(下稱林文政)收執,惟鋒政公司在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協助原告取得任何借款,原告業已向鋒政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鋒政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鋒政公司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告劉淑鳳(下稱劉淑鳳),系爭支票為劉淑鳳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劉淑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淑鳳給付389,520元。鋒政公司在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繼續保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89,5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鋒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淑鳳:伊不認識原告,林文政前有欠伊1,500,000元, 每月均須償還伊22,500元利息,又林文政在112年5月間,林文政稱系爭支票係其收取貨款所取得之支票,執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伊同意借貸,故伊在林文政交付系爭支票後,於112年5月24日預扣21,814元利息以及當月林文政所應償還之22,500元利息後,已於當日實際匯款345,206元給林文政,否認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其委由鋒政公司協助借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文政,嗣因鋒政公司遲未為其貸得借款,原告業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頁),鋒政公司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準此,於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被告亦未為原告覓得借款,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給付鋒政公司之系爭支票給付目的即不存在,且系爭支票業經劉淑鳳向銀行提示,此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鋒政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即389,520元予原告乙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返還389,52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另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 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實際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應享有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成立。本件原告固主張劉淑鳳取得系爭支票兌現後獲有389,520元利益,致原告損失389,520元,故劉淑鳳亦應連帶返還389,52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劉淑鳳基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提示付款,其受有兌領系爭支票之389,520元亦係基於其與林文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空言主張劉淑鳳兌領系爭支票即係不當得利而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2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389 ,5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鋒政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鋒政公司給付 原告389,52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鋒政公司敗訴部分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鋒政公司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銘燁有限公司 鋒政有限公司 112年9月15日 389,520元 B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