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2-桃簡-2252-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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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楊定寶 寄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戴承宇 訴訟代理人 戴佳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往同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欲左轉至莊二街34號停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莊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6、7、9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胸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各681,317元、2,900元、3,090元、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營養補給品2,850元、「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即醫療床之費用128,940元、看護費用46,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28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醫療床及營養補給品費用、看護費用,並非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患有沾黏性關節炎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亦非全屬經常性給予,至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另伊所駕駛、訴外人高詩錡所有之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亦有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76,000元,伊已受讓該債權,故以肇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9,600元(零件、工資費用各占5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2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金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薪津明細、無藥材滴雞精電子發票、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永佃企業社醫療床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73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分別在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各支出醫療費用681,317元、2,900元、3,090元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對此固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所患沾黏性關節炎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仍應確認其中自付金額之一般材料費662,717元是否為必要支出等語,並提出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相關資料欲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恆新復健科診所、敏盛綜合醫院,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之成因及上開費用之具體內容及必要性,回復結果分別為:「病患因車禍於敏盛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疾病疼痛須避免活動,沾黏性關節炎之成因為關節活動過少,發生時序及因果關係皆符合因車禍造成之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診斷…(略)」、「一、因肋骨多處位移,在考量各種治療方案後,以鈦合金剛板進行復位手術為最適合方案,故一般材料費662,717元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二、受傷處因長期休養不活動可能導致罹患次發性沾黏性關節炎」等語,此有恆新復建科診所113年6月3日(113)恆新檢署回復字第113000002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13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175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6頁、第117頁),足見原告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須長期休養、避免活動,而因關節活動過少而罹患沾黏性關節炎,且上開一般材料費確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至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針對沾黏性關節炎之概括性說明,並非醫療人員針對原告所受實際傷勢加以診療後之認定,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687,307元(計算式:敏盛綜合醫院681,317元+恆新復健診所2,900元+長庚紀念醫院3,090元=687,307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00元(含零件4,800元、工資4,800元)乙節,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於87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置個資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80元(計算式:4,800元×1/10=48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4,8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8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5,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就診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就診停車費用1,305元,雖據 其提出停車場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停車費用單據總額,其中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所支出之300元部分,係至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款項,此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38頁),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此部分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128頁反面),是該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就所請求之其餘就診停車費用,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停車費於1,005元(計算式:1,305元-300元=1,00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營養補給品、醫療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補給品「無藥 材滴雞精」及使用醫療床即「遠紅外線電位治療器材」,而為此分別支出2,850元、128,94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服用營養補給品或使用醫療床之必要或相關建議,原告對此亦自承:醫師未要求原告必須服用無藥材滴雞精或使用醫療床,醫療床是親友建議使用等語(見桃簡卷第71頁反面),是原告既未就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補給品及使用醫療床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3日起至1 11年3月20日,共18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愛看護中心收據為佐(見桃簡卷第10頁、第3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於上開期間實際僱請看護,為此支出看護費用46,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1年3月3 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7,92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2月之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經本院函詢金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鞍公司)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紀錄及所受領之薪資,金鞍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於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請休工商假20天,金鞍公司111年3月發給原告薪資總額為68,860元等語,此有金鞍公司113年4月23日函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94頁),堪認原告雖確實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惟金鞍公司既於上開期間仍有照常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薪資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87,928元,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係五專後二年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0,3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87,30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80元+就診停車費用1,005元+看護費用4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840,392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固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外側路肩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5頁);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兩造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略答稱:伊行駛時前方有一輛休旅車,伊從右側超過休旅車後有看到被告,但伊來不及反應,兩造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被告則略答稱: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左轉時對向車道有擋住伊之視線,伊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對方時已經來不及,兩造遂發生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7頁);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自前方車輛之右側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並造成兩造視線不佳,始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11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7頁、第86頁反面),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4,235元(計算式:840,392元×60%=50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肇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肇事車輛維修費用76,000元(包含零件38,000元、工資38,000元)之損害乙節,有肇事車輛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簡卷第7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8頁、第129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肇事車輛乃97年1月出廠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8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00元(計算式:38,000元×1/10=3,80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8,000元後,肇事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1,8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損害,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720元(計算式:41,800元×40%=16,720元)。準此,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6,72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980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2頁反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2,535元(計 算式:504,235元-16,720元-84,980元=402,5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規範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桃簡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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