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EV-112-桃簡-2347-20241122-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玉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告 林昱圻 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桃交簡附 民字第14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7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昱圻為被告佳澄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於111年12月8日8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西向5公里處之大竹出口匝道時,適同向車道前方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路況壅塞而緩慢行經該處,而林昱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伊所駕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胸部勒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頸部甩傷持續頭痛頸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醫療輔具費468元、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計為253,480元,經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97,707元後,伊尚需支出55,773元,惟伊僅請求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即25,47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維修,然經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鑑定後,系爭車輛車價已減損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1,133,469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46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林昱圻應負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責任不為爭執,亦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繕費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價額及其鑑定費、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上班交通費用部分,則係原告原本日常生活必要之開支,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系爭傷勢後進而所需額外之花費,退步言之,縱因受傷導致需額外支出上班交通費,原告亦可選擇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使用,並無搭乘高鐵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昱圻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圻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而林昱圻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1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林昱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佳澄公司應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林昱圻為佳澄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佳澄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林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2,460元、醫 療輔具費用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4,910元、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25,470元、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4,000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16,406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二第186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桃簡卷一第43頁背面)。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因持續頭痛噁心需休養1個月不宜工作」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性,且觀卷內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發生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 及其他嚴重壓力反應,不宜駕車,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Xanax,應避免駕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伊搭乘高鐵上班交通費用13,755元等語。惟觀卷內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駕車之記載(見桃簡卷一第42至47頁),則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駕車,已有可疑。又原告雖曾經臺大醫院醫師開立Xanax藥品,用藥須知記載「在確認用藥反應前,盡量避免駕車及操作重機械」有臺大醫院藥袋影本在卷可憑(見桃簡卷二第82頁),惟該藥袋上同時記載該藥品之作用為「舒緩焦慮、肌肉鬆弛」,尚難認定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用13,755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714 元【計算式:112,460+468+34,910+25,470+60,000+4,000+316,406+150,000=703,71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桃簡卷二第1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