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EV-112-桃簡-2355-20241205-3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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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黃婧羽 被 告 張先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8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 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澳幣」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云云,致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5年4月15日前往訴外人謝孟儒公證人事務所,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出於己意簽名,並開立收據以此方式騙取原告信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場給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未依約履行辦理簽證事宜,原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