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2-桃簡-2398-202410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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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飛創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媁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運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筱婷 訴訟代理人 藍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嗣經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立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工期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被告應於工程開工時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即總價之15%)。  ㈡後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 終止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於開工時給付第1期款190,500元,伊於112年8月30日催告仍未獲給付,伊嗣於翌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又倘認系爭契約未於上開日期經原告通知而終止,伊亦於112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年3月6日終止。  ㈢伊既已開始施工,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 又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兩造雖未就此部分約定報酬金額,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000元;縱認兩造間就3D圖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該圖面設計,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另伊於終止契約前,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故得請求拆除工程之報酬10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58,50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係原告片面停止施工。且系爭 契約之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得出,然因後續項目追加及刪減,工程總價已有變動,原告並未計算出最終工程總價,是第1期款之金額亦無法確定,在金額確定前,原告應不得請求伊給付。故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不得主張伊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  ㈡又原告係因其拆除工班閒置,方向伊要求提前開始進行拆除 工程,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既無施工圖面,並不符合「開始施工」之定義。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行保護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共區域受損,不符合開始施工之程序,亦應認其並未開始施工,自不得請求第1期款。  ㈢再兩造於洽談初期即已確認3D圖面設計為免費提供,原告自 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另原告並未完成拆除工程,廢棄物及環境皆未清理,應不得請求拆除工程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就系爭 契約給付工程款等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3D圖面設計費、拆除 工程報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㈡如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6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拆除工程報酬10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固主張: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對不起,我們沒辦法承接您的工作了,不好意思」之訊息予被告,其後畫面顯示被告已讀而未回覆任何訊息等節,有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訊息既僅為原告單方面傳送,未經被告回覆同意,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第1期款(15%)於施工工 程開工時支付190,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頁背面),足見兩造係以原告開始施作工程之時,為第1期款之清償期。又原告確已開始施作拆除工程,有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暨背面),堪認第1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如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者,並得終止契約。  ⒊原告固主張伊已於112年8月30日催告被告給付第1期款,並於 112年8月31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依卷附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員工於112年8月30日傳送:「王小姐(即被告)您好,目前工程已開工,要麻煩您撥空匯第1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嗣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1期款,經被告收受,另於113年3月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台北信維郵局02611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2頁),且被告亦當庭自陳已於113年3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5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3年3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因拆除工班閒置,方要求提前進行拆除 作業,原告並未取得伊所簽署之施工圖面,不能認為已開工,且原告開始拆除時,未先進行保護工程,不符合開始施工之程序云云。惟所謂「開工」之解釋,應係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契約任一工程項目即屬之,而不以被告簽署施工圖面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又原告於拆除工程前,有無進行保護工程,僅為其是否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開工與否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第1期款係按工程總價15%計算而得,然因後續 項目仍有增減,工程總價應已變動,原告尚未計算出最終工程總價前應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惟室內裝潢工程中,隨施工狀況追加或刪減項目致總價變動之情況,所在多有,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文字,係同時記載「15%」及「190,500元」字樣(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既已於契約明定每期之給付金額,本諸契約之合理解釋,應認在工程總價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被告仍負有依契約所定期程及數額給付第1期款之義務,而不得僅以總價已有變動為由,拒絕為任何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 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⑴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⑵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被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依前揭條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項目之價金,而不得逕請求給付第1期款。是原告請求第1期款190,5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3D圖面設計費用6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2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3D圖面設計,雖未就此部分約定報酬金額,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依市場行情支付3D圖面設計費60,000元云云。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27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依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計價項目並無3D圖面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原告係以免費提供3D圖面設計,作為被告與其簽立承攬契約之誘因,方不就此部分收取費用。是以本件並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3D圖面設計工作之情形,原告自不能適用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D圖面設計費。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間就3D圖面設計未成立承攬契約,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受領3D圖面設計,係基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尚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僅得請求已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已 如前述。原告固主張伊已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得請求此部分報酬108,000元云云。惟依其所提施工現場照片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背面、卷二第10至13頁),僅能認定原告曾開始施作拆除工程並清運部分廢棄物,尚無從證明其已全部拆除及清運完畢。又被告於原告人員停工退場後,另支出47,000元委請祥麟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祥麟公司)進行後續拆除及清運工程,祥麟公司並拍攝後續拆除清運過程之照片29張傳送予被告等節,有被告所提之祥麟公司估價單、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堪認原告停工時尚未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再兩造約定之拆除工程報酬為108,000元,有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施工人員退場後,被告尚另行支出47,000元方將拆除工程施作完畢,是原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金,應以拆除工程報酬108,000元扣除被告所支出之47,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拆除工程報酬,應為61,000元【計算式:108,000-47,000=6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始施工後,不到1日即自行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以每日1,270元、121日計算,共計153,670元;又反訴被告未先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另反訴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伊須支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又反訴被告擅自停工之行為,致伊延誤入住系爭房屋,伊因此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3,973元、油資37,714元。上開損害共計278,357元【計算式:153,670+36,000+47,000+3,973+37,714=278,357】,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2、503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8,3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違約金部分:伊係因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方停止施工 ,此屬不可歸責於伊而發生之遲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但書,無須給付違約金。縱認其得請求若干違約金,惟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12年12月30日,又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3年3月6日終止,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日數計算基礎已有錯誤;另本件爭議肇因於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第1期款,如仍依原約定之違約金計算,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電梯間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屋齡已有30年,各樓住戶進 出頻繁,公共區域難免發生磨損,並非伊施工所造成。  ㈢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給付此 部分費用之證據,難認其確實支出上開費用;縱有該等支出,亦無必要性,不得向伊請求。  ㈣延遲入住衍生費用部分:該等費用與本件爭議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且如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因上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反訴原告應不得在違約金以外,另行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電梯間修復費用、案場 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延遲入住衍生費用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間修復費用36,00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有無理由?㈣反訴原告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53,670元,為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反訴原告)…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惟反訴原告遲未給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第1期款與反訴被告之給付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反訴被告在收受第1期款前,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工。是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電梯間修復費用36,000元,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先行施作保護工程即開始拆除, 導致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電梯間損壞,伊須支出修復費用36,000元等語。觀其所提公共區域及電梯之照片,固有數處刮傷(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施工所造成。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院既已駁回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函詢系爭房屋管理委員會調取施工同意書,以證明無須施作保護工程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頁暨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請求案場損壞恢復及清運工程費用47,000元,為無 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拆除工程即停工,致伊另支 出47,000元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拆除、清運等語。惟反訴被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另行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況本院亦已認定反訴被告之拆除工程價金,須扣除被告後續另行支出之47,000元(詳見本訴部分),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請求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41,687元,為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未於反訴被告開始施工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支付第1期款190,500元,故反訴原告拒絕繼續施工係不可歸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請求給付延遲入住衍生之費用,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503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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