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EV-112-桃簡-2442-202412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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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楊雅涵 楊朝傑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105年止,多次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姿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陳姿秀嗣於110年間大腸癌手術前後,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表示被告尚欠款18萬元。繼於111年9月22日,被告至陳姿秀上開住處還款5萬元,並表示欲以該5萬元抵償欠款18萬元,惟陳姿秀不同意,並告知被告清償該5萬元後,仍欠款13萬元。後陳姿秀於111年12月間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月6日過世,期間原告因欲繳交陳姿秀之住院費用,曾聯繫被告盡速還款,詎被告竟辱罵原告並否認借款,甚詛咒原告及家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陳姿秀借款,原告應就陳姿秀與伊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至伊於111年9月22日交付陳姿秀5萬元,係接濟贈與陳姿秀而非原告所稱清償借款。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秀借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姿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 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陳秀美等人於另案所提答辯狀、陳姿秀之帳戶明細資料、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卷第23至29 、75至87、91至99頁、本院卷第16至20、40、46、47頁)為其論據。經查,觀諸上開陳姿秀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證明該帳戶自90年起至105年止,確有原告所稱5次提領款項總計55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告所稱本件借款,僅憑該帳戶明細資料尚難證明此情。又查諸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之事實,然據此亦無足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存在原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甚且被告於對話中未曾肯認曾向陳姿秀借款迄未清償,更有堅決否認本件借款之情。復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年9月22日至陳姿秀住處交付5萬元乙情,惟否認係清償借款而係贈與陳姿秀等語;而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非僅有清償借款一途,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係借款之清償,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審諸原告楊雅涵與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建宇雖曾表示可代被告還款等語,然亦表示:「如果是要還錢的話,我是可以幫他還,如果他欠大姑姑錢,對,這些東西有沒有東西可以讓我知道,我至少可以去確定這件事情嘛」,顯見陳建宇就陳姿秀與被告間是否具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並非知悉,僅係表明其可去確認此事,並於被告確有欠款之情形下代被告還款,是基此亦無從認定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觀之陳秀美等人於與原告間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固敘及被告於88年間曾因購屋向陳秀美借款105萬元,然被告於該時間縱曾向他人借款,亦與原告所稱本件借款無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另抗辯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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