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EV-112-桃續簡更一-1-20250225-1
字號
桃續簡更一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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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續簡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金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 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4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請求人於112年2月8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告知系爭和解事件無從為執行,方知悉系爭和解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遂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成立和解內容為:㈠ 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係因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所有,僅相對人有權利拆除,當初和解之真意為相對人拆除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請求人拆除編號a所示鋼樑,但系爭和解筆錄㈠卻記載為「請求人同意」,實為誤解請求人之意思,此錯誤造成請求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時,經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和解筆錄㈠因相對人拆除相對人自己所有的範圍本無需請求人同意,致使系爭執行事件無從執行,可認系爭和解筆錄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㈠為相對人有權拆除編號A鐵皮突 出物,並含有保障相對人未來不受請求人就編號A鐵皮突出物對相對人主張任何權利之目的,而非令相對人負拆除編號A鐵皮突出物之義務,故請求人本即無權要求相對人拆除編號A鐵皮突出物;再者,請求人所稱錯誤,充其量僅係動機錯誤,且該錯誤顯係出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請求人自不得執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必當事人之和解行為具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至於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為:「㈠請求人同意由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並就上開突出物不主張任何權利;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拆除後之鋼樑歸請求人所有,相對人應配合」等語,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鼎正律師、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段玉蘭親自到庭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8頁),而系爭和解事件案由為拆屋還地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何人、就何部分負拆除義務,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㈠記載為「相對人將...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突出物拆除;㈡請求人同意於111年8月13日前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鋼樑」等語,可見兩造和解之真意在於相對人應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非確認編號A鐵皮突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更非以請求人之同意為相對人應負拆除義務為前提,是編號A鐵皮突出物為相對人負擔之行為義務,甚為明確,則爭和解筆錄㈠記載「請求人同意」為贅詞或至多表示請求人有和解之意願而已,並非請求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前提或條件。 ⒉從而,堪認請求人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旨在請求相對人 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而請求人提起本件繼續審判,亦在請求相對人自行將編號A鐵皮突出物拆除,是請求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不得因事後無從執行而逕謂和解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請求繼續審判。至於請求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告知系爭和解事件無從為執行之情(本院112年度桃續簡字第1號卷第12頁),核屬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非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為繼續審判,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就系爭和解事件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