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字號

桃醫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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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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