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422-20241011-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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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8日9時許,駕駛 車輛9C-991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745元(工資及烤漆9,825元、零件31,920元),扣除承保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2,53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為當下有撞到承保車輛,倒車時因系爭車 輛雷達響起伊有緊急煞車,遂隨即停車下車察看,承保車輛駕駛人亦對其表示「沒事!沒事!」,卻事後自行報案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私人土地)、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檔案"G:\BLC-2801行車紀錄_3分.MP4"。(2分10秒)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3樓。(2分17秒)承保車輛進入停車場3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2分24秒)系爭車輛打左方向燈,準備倒車進入左側停車格。(2分29秒)承保車輛駕駛見系爭車輛倒車貼近,開始倒車。(2分30秒)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煞停後下車查看。(2分43秒)承保車輛駕駛人表示:沒事!沒事!(2分44秒)被告方回系爭車輛繼續倒車停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煞停時承保車輛有略微揚起狀態,惟本院勘驗承保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系爭車輛於倒車過程至煞停前,承保車輛即已先行開始倒車,至原告所指稱系爭車輛急停時亦未有碰撞之聲響,亦無所指承保車輛由揚起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與承保車輛發生擦撞致承保車輛受損,尚難認可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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