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455-20241206-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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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梁桂綾 訴訟代理人 蘇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5,687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章惠皇所有、由訴外人曾科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汽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零件費用16,787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687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曾科傑 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力道輕微,車體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由曾科傑 駕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經送廠維修後支出共計30,549(含工資費用13,762元及零件費用16,787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5,687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687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緊急煞車致其 閃避不及所致,應曾科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汽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為:「畫面開啟後之視角為原告承保車輛前之畫面,畫面開啟後,原告承保車輛持續往前行駛。畫面開啟後15秒,原告承保車輛之對向車道出現一台機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承保車輛煞停。畫面開啟後第19秒,原告承保車輛明顯有頓停的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由此可知曾科傑駕駛系爭汽車於同向前方車道行駛,且斯時適有另一機車欲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則曾科傑為前揭適當迴避措施以為防免,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曾科傑本能信賴其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實難認曾科傑對於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之過失行為有何預見可能性,遑論可期待曾科傑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曾科傑之駕駛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曾科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車輛修繕 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分解、維修、烤漆及、VAS電腦基本設定及後方來車與盲點偵測設定(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惟復未具體舉證證明修復項目有何與系爭事故不符之處,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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