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461-20241206-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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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3,72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街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32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391元、零件4,9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伊 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事故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1秒至3秒間,系爭車輛在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直行,於號誌燈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於影片時間4秒至6秒間,系爭車輛自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右轉,往豐德路由內側數之第三車道行駛,但未完全駛入該車道,而係持續往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同時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對向中山路左轉入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兩車逐漸接近;於影片時間7秒至8秒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並已跨越車道線至內側第二車道,肇事車輛亦持續在內側第二車道向右偏行,兩車遂在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發生碰撞,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後,被告及肇事車輛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同時欲駛入同一路段,而分別在路口右轉彎、左轉彎,然被告左轉彎後並未駛入內側車道,楊國右轉彎後亦未駛入外側車道,且楊國尚持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行駛中之車道,致兩車在該車道內發生碰撞。本院爰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60%、4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54元(計算式:33,885元×40%=13,55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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