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462-20241213-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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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滕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道路之私人土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銀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8元(含工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查明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停放在其右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卷第23頁、第5 4頁)固係停放於便利商店劃設之停車格外,然所停放處係在私人土地上,而非道路範圍,且觀諸現場停放相對位置及空間,被告之倒車空間尚為充足,並非不能駛出,則系爭車輛之未停妥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9,638元(含工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4,8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情況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維修,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洪宇駿檢視受損情況及拆卸確認維修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洪宇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繕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倒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由他廠修復僅約24,500元云云,固提出手寫勾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執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詢問其他車廠以為估價,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前開估價車廠既非原維修車廠,亦未實體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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