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500-20241004-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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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浩宇 寄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4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闕銘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4元(含零件19,220元、工資17,664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0,2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況被告亦自承沒有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斟酌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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