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530-20241121-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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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李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8,130元(工資3,000元、零件55,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按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檔案"G:\FILE000000-000000-000000F.mp4"。(0:1)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之外側車道。(0:3)可見前方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大興西路二段181前,已約駛至路面邊線。(0:7)肇事車輛向前駛出,進入大興西路二段車道,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依前揭行車記錄影像,系爭車輛於行駛至本件事故地點之前,已可察肇事車輛已接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130元(工資3,000元、零件55,130元),有亞駨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係自11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逾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725(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72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690元(計算式:21,725元×40%=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130×0.536=29,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130-29,550=25,580 第2年折舊值 25,580×0.536×(6/12)=6,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580-6,855=18,72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