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539-20250214-2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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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乘坐訴 外人許士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一街口附近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由訴外人陳怡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0,218元(含工資5,626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9,0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故僅輕碰到系爭車 輛之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坐許士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之車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㈡被告固抗辯:伊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僅輕碰到系爭車輛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云云。然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凹陷、掉漆情事(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應有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之必要。再參諸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繕項目確為左前門鈑金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均具必要性。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8元(含工資5,626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8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5,626元及烤漆費用11,69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9,037元(計算式:5,626+11,694+1,717),則本件原告請求僅被告給付19,0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2/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112=1,7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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