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605-20250124-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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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俞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3日13時20分許,由訴外人邱昱婷駕駛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廣場停車場閘道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斜坡不慎向後滑動,碰撞其後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含鈑金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5,825元、零件費用30,92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有向後滑動,然伊及時拉手剎車,並 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卷內並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亦無二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佐,是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二車曾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