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671-20250207-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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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蒲澤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9公里600公尺處外側車道,因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昱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4,791元(含工資16,916元、零件47,878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靜止而遭撞擊,伊變換車 道時張昱暉應該要煞車禮讓伊,伊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1,289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3秒間,系爭車輛在最外側車道向前直行,畫面中未見肇事車輛;於影片時間第4秒至第5秒間,肇事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於影片時間第6秒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出現在畫面中,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右側輪胎已壓在車道線上;於影片時間第7秒至第9秒間,喇叭聲響起,兩車均繼續前行,肇事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並顯示煞車燈;於影片時間第10秒時,肇事車輛進入最外側車道後煞車至完全靜止,系爭車輛之車頭隨即碰撞肇事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卻於甫駛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之際,不顧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又張昱暉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時起,至肇事車輛完整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張昱暉對於肇事車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驟然變換車道並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77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張昱暉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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