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728-20250211-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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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 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 有人為訴外人吳宏恩(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給付理賠金,此有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11日取得吳宏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吳宏恩受領原告之保險給付後,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已當然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吳宏恩達成協議各賠各的(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存在外,依上所論,系爭車輛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已於112年7月11日移轉予原告,故吳宏恩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被告和解時係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即原告)之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性質上自屬無權處分,復未經有權人即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自不生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被告辯稱與吳宏恩事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當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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