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741-20250124-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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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鄧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52頁及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 81-G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忠誠街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與永福街82巷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蘇泰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1,752元(含工資費用32,212元、零件費用19,54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28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前看到系爭車輛暫停在路口網狀線,伊 煞車不及而撞上,且二車撞擊輕微,系爭車輛損傷應非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4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5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合法考領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本院卷35頁 ),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33至34頁),兩造所行駛之忠誠路為直行路段,且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已自陳:伊當時見到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伊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本院卷52頁反面),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不及反應,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自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蘇泰安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1,752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5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結帳明細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之金額為46,288元(本院卷52頁及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288元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二車碰撞輕微,系爭車輛受損應非嚴重云云,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本院檢示前揭結帳明細表所載修繕項目多集中於車尾之鈑金及烤漆(本院卷17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已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結帳明細表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僅空言爭執,自無足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遭撞時係暫停於網狀線內等情(本院卷52頁反面),原告雖稱係為禮讓行人而於網狀線內煞車暫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泰安有違規臨停之過失。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蘇泰安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蘇泰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030元(計算式:46,288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本院卷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