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744-20250220-2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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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2,4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