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744-20250326-3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廣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上訴 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惟仍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