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750-20250220-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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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盈臻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由坡道上駛,適訴外人石佩玉駕駛訴外人楊玲勤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近坡道欲往下駛,見被告車輛上駛隨即停車,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續往前行,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7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經由停車場凸透鏡並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且碰 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行向車道,故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 案件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從車道下方往上方行駛,駛至近停車場平面時,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由坡道往上方駛至隨即停車靜止,惟被告車輛仍繼續前行,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071元(含工資8,011元、零件15,060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1年1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6元為限(計算式:15,060×1/10=1,506),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01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9,517元(計算式:1,506+8,011=9,517)。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石佩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石佩玉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855元(計算式:9,517元×30%=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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