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788-20241210-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雄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明雄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 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甲 ○○○○○○,並未表明陳明雄之繼承人等為何人,而未記載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依此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