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820-20250306-2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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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妙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為「林妙茹」,惟未記載其年籍資料,本院爰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無法依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流程分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林妙茹」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用戶資料,顯示用戶姓名為「阿發」,且該號碼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停用,此有該號碼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個資卷),而名為「林妙茹」之人不只1人乙情,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置於個資卷),是本件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林妙茹」究為何人,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妙茹」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