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842-20250307-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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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吳金田 寄臺中市○○區○道街00號1樓 龍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田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9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處時,因所載運之物掉落並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高健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元(包含工資2,000元、零件19,12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1,09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龍順有限公司為吳金田之僱用人,就吳金田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體,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 ,被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所載運物品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砸中系爭車輛之物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係從肇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有任何物品自肇事車輛上掉落,又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物既係自肇事車輛上方數公尺處出現在畫面中,尚難憑此逕為推論該物原係由肇事車輛所載運。是以,原告對於砸中系爭車輛之物係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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