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EV-113-桃保險小-861-20250320-1
字號
桃保險小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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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碰撞訴外人程華璞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907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則以:伊僅爭執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因碰撞之力道沒有那麼大,受損應該沒有如此嚴重,其餘不爭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且斯時撞擊之力道非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13元(含工資11,614元、零件6,1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11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93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61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5,907元(計算式:4,293+11,614=15,9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