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38-20241129-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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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蔡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51公里600公尺處之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遂從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曉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評估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499,120元,顯需費過鉅而無修理價值,故原告即依約賠付葉曉菱全損保險金326,8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回收51,000元,原告實際賠付支出275,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葉曉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所得金額僅51,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高達499,120元,有前揭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殘體標售作業畫面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326,8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則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5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800元(計算式:326,800-51,000=275,8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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