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49-20241129-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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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1公里400公尺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64,560元、零件74,027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0,262元),總計74,822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