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51-20241129-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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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被 告 吳政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2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 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7,126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正福二街往正福五街方向行駛,行經正福二街與正福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曹語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正福街往正福一街方向行駛並駛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8,473元(含工資費用65,468元、零件費用83,005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5,894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682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卷宗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2款亦有明定。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正福二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正福街,雙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左方車,其駕駛肇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確認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惟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及曹語彤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右方車,應有先行之權利,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撞擊有先行權利之系爭車輛,自應歸咎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即曹語彤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48,473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8,4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金額為95,894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89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曹語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曹語彤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曹語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126元(計算式:95,894元×70%=67,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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