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52-20241121-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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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彭源正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寶豐街98巷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35,754元(工資37,125元、零件98,62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773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逆向停車,應付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754元(工資37,125元、零件98,629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64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7,12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772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逆向停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固未順向停車,然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該車逆向停車後起駛要進入車道過程,發生與順行方向之其他行進中車輛碰撞事故,並非在避免其他停在其前後車輛與該臨時停車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故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11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29×0.369=36,3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29-36,394=62,235 第2年折舊值    62,235×0.369=22,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35-22,965=39,270 第3年折舊值    39,270×0.369×(3/12)=3,6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70-3,623=35,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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