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224-2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第2頁之「三、請求事項」 中的第2項載明:請求法院重新認定本案賠償金額,將賠償總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然於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復記載:300,000元。以致無法確認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究應為何,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若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66,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但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並非如此者,則應依首揭法條所示自行據以計算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