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91-20250214-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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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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