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192-20250109-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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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瀚醇 被 告 丘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上7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閘道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韓瑋琪所有由訴外人蔡新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南下出口閘道往永昌路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85元(含噴漆、鈑金37,544元、零件186,44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 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及當庭勘驗該案卷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3,985元(含噴漆、鈑金37,544元、零件186,441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0年1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7月2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1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85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噴漆、鈑金37,54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5,395元(計算式:77,851+37,544=115,39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441×0.369=68,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441-68,797=117,644 第2年折舊值 117,644×0.369×(11/12)=39,7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644-39,793=77,851